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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吴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0日 沈阳劳动纠纷律师  
争议焦点
    吴某于2002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当时和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吴某一直还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7月12日,该公司通知吴某,即日起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吴某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还支付了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吴某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异议,与公司交涉未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5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吴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兢兢业业地工作了5年,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有关规定,以自己在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着劳动合同的履行完毕而终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吴某,根据有关规定,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支付其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无过错。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双方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现与吴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计算吴某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如何确认吴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中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在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6月1日以后,双方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提出与吴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吴某认为应按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属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公司按相关规定,依据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应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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