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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应体现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8日 沈阳劳动纠纷律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实施20年。20年间中国社会经济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在这个大背景下,修改原有的规定,并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是更为切实和有效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必要之举,对全国的女性劳动者而言是一个福音,也正因为如此,作为一个对女性劳动者特殊生理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应该体现目前甚至未来较长一段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下符合女职工生理特点的需要,条例的规定较原规定应更为全面、适当、有效,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体现发展和前瞻性。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草案尚未公布,因此仅对这个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提一些浅见。
  一、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标准应与国际劳工公约的相关标准相衔接
  国际劳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劳工保护标准,很多公约中国也已经签署和批准。这意味着这些劳动保护的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中国更有履行这些公约的义务。国际劳工公约中没有对女职工保护的一个专门性公约,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公约中,比如关于保护妇女的母性机能的相关公约:第3号、103号、183号公约;孕妇、乳母禁止加班加点:第3号、89号公约等。此外还有预防相关职业危害的公约,如关于禁止使用白铅,辐射保护,防止苯中毒、职业癌,防止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安全使用化学制品等一系公约,更有特定行业的安全卫生公约,如建筑业、采矿、农业、港口装卸、商业和办事处所等,很多都有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这些国际标准建立在各国大量的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之上,是对女性劳动者劳动保护科学而适当的标准。因此,从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特别是从中国全面、适当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来看,对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规定应该与这些国际标准相衔接。
  二、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中应体现国家责任
  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载了人类再生产的使命,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正是缘于生育这一特点以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如月经。这种再生产是需要过程的,这个过程会造成女性的工作状态不如男性稳定,其“有效职业寿命”同男性相比较为短暂,除了这些间接成本,女性在怀孕生产过程中还会发生直接费用。目前中国的生育保险履盖率不够,而且经费全部由企业承担,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则要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种“生育亏损”成为企业不愿雇用女职工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们都知道,人类的再生产不仅仅是对家庭,也是对人类、对社会的贡献,由此而产生相关成本和费用,应该由社会承担。因此,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应该规定生育保险的全员化,并体现国家的责任,此外还应该规定对妇女实行定期的专项检查,费用由政府承担。
  事实上在安全卫生方面,国际劳工公约也强调了政府的责任。国际劳工大会第91届会议(2003)提出了建立预防性国家安全与卫生文化,并指出这种文化是使享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在所有级别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可通过一种界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地参与确保一种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大会提出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方法在国家级别实施的建议。
  三、应该体现对女职工适度的保护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国家制定了很多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比如《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专门明确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比如妇女不得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从事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怀孕女职工不得在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作业等。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愿意是,妇女的生理特点不适合这些工作,应通过制度设置来保护妇女,禁止妇女进入这些职业。不可否认,其立法原意是好的,但是否都科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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