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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沈阳劳动纠纷律师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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