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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局关于颁发《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 沈阳劳动纠纷律师  
各市、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乡镇劳动保护的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强化乡镇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我省实际工作情况的需要,在/-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及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强化乡镇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政府部门中聘请有安全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
  第三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熟悉并热爱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的任命,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并征求所在单位意见,本人填写《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任命审批表》,经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后由县劳动局任命,发给《广东省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同时报市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兼职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一般任期三年,期满后经原发证部门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负责对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进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业务方面的指导、培训和考核。任命部门应建立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的工作审核制度和档案制度,记录其参加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的主要职权:
  (一)在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督促企业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配合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工作,积极参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所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在乡镇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协调、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向其负责。
  (三)在执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任务时,应佩带监察标志,并主动出示《监察员证》。
  (四)有权进入本地区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三来一补"企业,下同)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可参加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被检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疏散人员离开危险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企业提出预防措施,并向乡镇政府和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六)定期向乡镇政府和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汇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滥用权力,不虚假瞒报,不徇私枉法,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不泄漏任期内所接触的企业生产技术或商业秘密,严格遵守纪律,廉洁奉公,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的工作实绩应作为其所在单位对其工作能力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对其负责,并可向聘任单位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在全面考核干部的基础上认真听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奖励与处罚。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出色,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或由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单位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文明、求实、秉公、廉洁"办事,依法纠正违章行为,成绩显著者;
  (二)在抢救因工负伤人员和财产设备方面表现突出者;
  (三)在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方面有功者;
  (四)在劳动保护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者。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工作失职,有下列违反纪律的行为,经查属实者,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兼职监察员的资格、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上的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
  (二)违反保密制度,弄虚作假者;
  (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违法乱纪者。
  第十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的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其参加劳动保护监察活动,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其参加劳动保护监察活动期间不影响在原单位享受的一切待遇。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组织检查活动时应考虑兼职监察员本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在参加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组织的活动期间,其活动费用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乡镇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征求任命部门的意见,调动时,其兼职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缴交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注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城区街道的劳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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