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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适用 邓世运

发布时间:2014年4月8日 沈阳劳动纠纷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往往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但是司法实践中鲜有获得支持者。理由很简单,法院往往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对劳动者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以审理。但随着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公布,前述现象有望改变。根据《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在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被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情况下,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重要。那么,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是什么?这正是下文要论述的问题。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该具备三个要件:
一、用人单位具有法定情形之一,具体包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并且责令限期支付的。
三、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期限内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该举证证明就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事项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否则将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在笔者今年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笔者代理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就因为没有履行上述举证义务而被仲裁机构驳回该项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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